核釋財產出租收有押金,納稅義務人確己將該押金運用所得申報納稅者,其押金計算租賃所得之規定。

行政函令 | 2014-01-09

核釋財產出租收有押金,納稅義務人確己將該押金運用所得申報納稅者,其押金計算租賃所得之規定。

 

法律依據: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2項第5款(類) 

 

關係法令:

 

日期文號: 財政部101.12.06台財稅字第10104636310號

 

摘要: 核釋財產出租收有押金,納稅義務人確己將該押金運用所得申報納稅者,其押金計算租賃所得之規定。

 

主旨: 個人之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

 

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規定計算租賃收入。

 

但財產出租人能確實證明該押金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

 

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於上開租賃收入依同條項第5類規定計算之租賃所得範圍內

 

減除前開已申報之押金運用所產生之所得,以其餘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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