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應付未付款項,應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

稅務消息 | 2021-08-1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依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如下:

條號 法條規定
第 125 條

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27 條

下列各款請求權,因 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 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故營利事業應給付之款項,已逾民法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而未支付者,該請求權依民法規定即已消滅,營利事業應於時效消滅年度將該應付未付之款項轉列為其他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於查核甲營利事業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帳載有逾5年之應付租金3百餘萬元,該項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依上開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該逾5年之應付而未支付租金3百餘萬元應予轉列其他收入。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財政部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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