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財產出租之租金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仍應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稅務消息 | 2021-11-0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將其財產出租之租金債權移轉與第三人,出租人仍為該項租賃所得之所得人,仍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個人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為租賃所得,應合併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是出租財產之租金應屬財產出租人之租賃所得,該租金雖約定讓與第三人受領,惟不影響財產出租人為租賃所得人之認定,故扣繳義務人應依同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出租人為納稅義務人扣繳所得稅,並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申報扣繳憑單,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將其名下房屋委託其子乙君管理,授權其子乙君代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與承租人約定將租金交付乙君,甲君雖主張該租賃所得之所得人為乙君,惟查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乙君僅係代理其父甲君簽訂租賃契約,該租約之效力仍及於出租人本人(即甲君),故出租財產之租金仍屬財產出租人(即甲君)之租賃所得,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原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稅法所規定之課徵對象,縱租金約定讓與乙君受領,出租人甲君仍為系爭租金之所得人,自不得依其主張變更所得人為乙君

 

資料來源  中華民國財政部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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