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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貨物,嗣後因買受人未依約定按期付款,由出賣人取回貨物,於再行出售時,仍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是以,營業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貨物,嗣後因買受人未依約定按期付款,由出賣人依法取回之標的物,其所有權仍屬出賣人,該標的物於再行出賣時,出賣人應就再行出賣之價金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1台機器設備予乙,售價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雙方約定分6期收款及開立統一發票,每期收20萬元,合計120萬元,惟乙僅支付2期即未再付款,甲公司乃依約定收回該機器並轉售予丙,銷售價格為70萬元,甲公司應就再行出售之價金7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提醒,採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營業人如有因買受人違約取回貨物另行轉賣他人,致有漏開統一發票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在地國稅局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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