呆帳損失列報年度不能任意選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逾期二年未收取的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催收後仍未能收取者,如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的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可列報呆帳損失,不過,必須特別注意的是,如果存證信函或催收證明交寄的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應以存證信函或催收證明的送達年度作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而非交寄年度。
該局日前查核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150萬元,甲公司說明該筆呆帳損失係101年10月間銷貨給A,因A無力償還,帳款拖欠二年多仍未償還,遂於103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貨款,甲公司誤以為只要取得存證信函作為證明文件,即可列報呆帳損失,惟經國稅局查核發現,該存證信函係在104年1月5日送達A公司,依規定該筆呆帳損失應列報於104年度,而非於103年度列報,是甲公司遭國稅局剔除該筆呆帳損失並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倘發生債權無法收回時,應注意呆帳損失認定及列報之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剔除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蔡稽核 06-2298068
發布單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張貼日期: 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