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消息 | 2021-09-1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於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各類所得時,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又財政部95年9月1日台財稅字第09500265000號令,營利事業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依法扣繳所得稅。
舉例說明,甲公司每月給付境內居住者房東乙君租金10萬元,於110年3月開立110年4月份租金之非即期支票所載發票日為110年5月15日,金額為9萬元【即租金10萬*(1-扣繳稅額10%)】,該筆租賃所得扣繳稅款1萬元,則必須於支票所載日110年5月15日之隔月10日前,即110年6月10日前向國庫繳清。
提醒扣繳義務人未依限繳納所扣繳稅款者,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每逾2日加徵1%滯納金;營利事業如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注意扣繳稅款之繳付期限,以免受罰。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財政部官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