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扣除虧損,不得僅扣除至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

稅務消息 | 2023-03-0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舉例說明,

  1. 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全年所得額87萬元、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75萬元,課稅所得額12萬元,應納稅額0元,
  2. 嗣經該局查核發現其109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前10年虧損未扣除餘額為125萬元,
  3. 甲公司110年度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前之所得額87萬元,已超過上開12萬元起徵額,
  4. 惟甲公司僅扣除至起徵額,與前揭規定不符,
  5. 經該局核定甲公司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87萬元(即110年度全年所得額),未扣除餘額為38萬元(=109年度核定未扣除餘額125萬元-110年度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87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申報全年所得額超過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者,於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額時,不得僅扣除至起徵額,以免被稽徵機關調整,影響自身權益。

資料來源 中華民國財政部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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