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營業人因申請註銷登記申報退還溢付稅額案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可申請列為先退後審案。

行政函令 | 2010-02-07

法律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日期文號:財政部 102.07.11. 臺財稅字第10204579480號令

 

 

要  旨: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營業人因申請註銷登記申報退還 

     溢付稅額案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可申請列為先退後審案

 

本  文:

 

一、營業人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申報退還溢付稅額案件,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調整事項或已依調整金額自動補報補繳稅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列為先退後審案件。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

  (一)簽證會計師最近 3年內曾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者。

  (二)營業人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者。

  (三)營業人有派查案件未結或營業稅違章未結者。

  (四)簽證會計師未依應查核項目查核簽證者。

  (五)其他經稽徵機關依其申報及相關資料分析,顯有異常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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