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令 | 2014-01-09
核釋財產出租收有押金,納稅義務人確己將該押金運用所得申報納稅者,其押金計算租賃所得之規定。
法律依據: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2項第5款(類)
關係法令:
日期文號: 財政部101.12.06台財稅字第10104636310號
摘要: 核釋財產出租收有押金,納稅義務人確己將該押金運用所得申報納稅者,其押金計算租賃所得之規定。
主旨: 個人之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
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規定計算租賃收入。
但財產出租人能確實證明該押金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
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於上開租賃收入依同條項第5類規定計算之租賃所得範圍內
減除前開已申報之押金運用所產生之所得,以其餘額課徵綜合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