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10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稅務消息 | 2014-02-06

財政部訂定「10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財政部表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

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

依法核實認定;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該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該部爰訂定「10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其重點如下:


情形 財產交易所得額

 

已提供或稽徵機關已查得

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及

原始取得成本者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相關規定,核實認定。

A、  未依規定申報房屋交

易所得

 

B、未提供交易時之實

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

 

C、稽徵機關未查得交

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

取得成本者

 

1、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

成交金額,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如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

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

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

15%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

 

 

1、臺北市或新北市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以

下同)8千萬元以上

 

2、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地區,房地總成交金額5

萬元以上

 

3、除前款規定情形外,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比例計

算其所得額。

 

4、非屬上開高價房屋者,102年度之房屋交易所得標

準係維持往年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百分比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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