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消息 | 2014-02-06
財政部訂定「10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財政部表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 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 依法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該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該部爰訂定「10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其重點如下:
情形 | 財產交易所得額 |
已提供或稽徵機關已查得 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及 原始取得成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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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相關規定,核實認定。 |
A、 未依規定申報房屋交 易所得
B、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 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
C、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 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 取得成本者 |
1、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 成交金額,而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如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 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 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 之15%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
1、臺北市或新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以 下同)8千萬元以上。
2、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地區,房地總成交金額5千 萬元以上。
3、除前款規定情形外,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比例計 算其所得額。
4、非屬上開高價房屋者,102年度之房屋交易所得標 準係維持往年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百分比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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