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消息 | 2014-02-10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
所取得的保險滿期金給付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並不相同。
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其所為之保險行為係基於僱傭契約之利益並不具社會安全之作用,
故不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所稱「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範圍內。
該局最近查核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發現該公司當年度取得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滿期保險給付55,493,010元未申報,
該公司主張該項壽險滿期給付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免納所得稅;
惟查該筆保單係以營利事業為受益人,該筆滿期保險給付並無免納所得稅規定,
核定補稅加罰鍰達1,000餘萬元。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如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而受益人為營利事業時,
其所領取之保險滿期金,應申報為當年度其他收入,以免遭到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