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新聞稿106/01/23
營業人於107年7月起應取得載有其統一編號之公用事業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表示,營業人繳納承租房屋之公用事業費用,自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為107年7月以後者,應取具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再適用該部78年9月9日台財稅第780276657號函釋(以下簡稱78年函釋)規定。
財政部說明,公用事業自105年1月起開立統一發票,依據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營業人用戶應以載有其名稱、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考量營業人需向公用事業申請變更買受人名義,該部原請各地區國稅局於105年12月31日以前輔導轄內營業人用戶向公用事業申請於統一發票正確登載買受人名義。嗣依各地區國稅局回報輔導結果,發現部分公用事業帳單及統一發票電作程式無法分別處理登記用戶及使用人分屬不同人之情形,致有承租人無法於統一發票上登載統一編號情形,該部爰請各地區國稅局於106年12月以前輔導公用事業提供用戶房屋承租人得於統一發票登載統一編號,不受用戶名稱限制之作業方式,並延長前開輔導期程至107年7月。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營業人承租房屋取得以出租人名義開立之公用事業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為107年6月以前,得比照78年函釋辦理,且依規定仍有10年之申報扣抵期間;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為107年7月以後,應依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正確登載買受人名義。該部籲請有上開情形之營業人,儘速向公用事業申請變更買受人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