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新聞稿106/02/10
長期照護支出其中屬醫藥費部分得申報列舉醫藥費扣除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之各項支出,於列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時,僅其中具有醫療性質所支付之費用始得認定(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始得列舉扣除,故長期照護所支付之其他各項費用,如病房膳食費、看護費、照護費等,因非屬醫療性質所支出之費用,依規定是不得申報列舉扣除。